-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 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例如委任第一職等或委任第二職等具任用資格者,可權理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務;薦任第六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具任用資格者,可權理薦任第八職等股長職務。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例如委任第三職等具任用資格者,不得權理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
- 惟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即民國91年1月29日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