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務員迴避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公正執行職務,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維護人民權益,落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務員範圍如下:
(一)各機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受各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之辦理業務人員。
(三)各機關任務編組之外聘委員。
三、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填具迴避申請表,敘明事實及理由,簽報主管長官核准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情形,該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應於三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案件改分其他公務員重行或續行辦理。
四、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者,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五、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案件,經總收文掛號後,應先送公又管制人員列管登記,再由機關首長指定人員辦理。
六、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迴避之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七、當事人認公務員有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所舉之原因及事實不明確或釋明有不充足者,受理機關得依職權調查,或通知當事人於適當期間內補足相關資料。
八、機關受理申請迴避案件後,應於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案情複雜,處理費時,確實無法在期限內決定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得展期五日,並副知公文管制人員繼續追蹤列管。
九、受理機關如認申請迴避有理由者,由該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將案件改分其他公務員重行或續行辦理,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被申請迴避者為本府所屬各機關首長時,機關首長認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迴避;認申請無理由者,應簽報上級機關決定之;其無上級機關者,簽報本府決定之。
十、受理機關如認申請迴避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並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告知當事人對駁回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駁回通知書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請覆決。
原決定機關為本府者,向本府提起覆決;覆決之幕僚作業由本府政風處辦理。
十一、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於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迴避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上級機關就申請覆決案件,應於二日內通知原決定機關提出答辯書,原決定機關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將答辯書送達上級機關;上級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接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十三、上級機關之覆決決定,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原決定機關;並於覆決決定書載明,當事人如仍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得逕行提起訴願,僅得於本案行政程序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表示不服。
十四、公務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各機關依職權命公務員迴避者,應將該案件改分其他公務員重行或續行辦理。
十五、機關首長迴避時,由機關副首長或相當職務人員代為決行。